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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Release time:2018-12-13
  《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投资协议
  投资争端调解机制
  一、 调解原则
  (一)本调解机制仅适用于一方的投资者依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 第十九条(香港投资者与内地一方争端解决)第一款第(五)项或第二十条(内地投资者与香港一方争端解决)第一款第(四)项,向投资所在地一方调解机构提出调解申请。
  (二)争端方(即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任何时点可按自愿原则选择是否参与或退出调解。
  (三)调解被申请人,对内地一方而言仅限于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定部门或机构,对香港一方而言为本协议第二十条(内地投资者与香港一方争端解决)第一款所指的香港相关部门或机构。
  (四)调解应按“各自受理”原则施行,即香港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发生的争端仅可由内地一方调解机构负责调解,内地投资者在香港投资发生的争端仅可由香港一方调解机构负责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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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本协议生效后,一方应尽快指定其调解机构及调解員,经双方共同认可后对外公布该调解机构及调解員名单。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调整该调解机构及调解員名单。
  (六)调解机构及其调解员应客观、公正、公平及合理地依本协议规定处理投资争端。调解员应具备与调解相关的资质以及跨境或国际贸易投资、法律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在投资争端解决中保持中立性。
  二、 调解申请条件
  争端投资者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方可向调解机构提出调解申请:
  (一)该投资者同意按照本协议及本调解机制规定的程序进行调解,并将此同意的通知及诉请提请调解的陈述送达调解机构及争端一方,而该通知需注明:
  1.该投资者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及其在争端一方遭受了损失或损害之涵盖投资的企业(如有)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2.本协议内被指称遭违反的条款及任何其他相关条款,3.诉请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包括所涉及的措施,以及4.寻求赔偿的方式及大约金额;3
  (二)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递交诉请提请调解的通知的同时,该投资者已递交其系另一方的适格投资者的证据;(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递交诉请提请调解的通知至少 1 个月前,该投资者已依据本协议第十九条(香港投资者与内地一方争端解决)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十条(内地投资者与香港一方争端解决)第一款第(一)项将诉请提请争端一方要求友好协商;(四)针对争端一方被指违反本协议第十九条(香港投资者与内地一方争端解决)或第二十条(内地投资者与香港一方争端解决)规定的义务的措施,该投资者已经放弃其根据其他方与争端一方之间的任何协定享有的启动或继续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五) 自该投资者首次知悉,或本应首次知悉声称的违反以及该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因此而遭致损失或损害之日起,未超过三年期限。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不计入前述三年期间内。
  三、 信息使用和保密
  (一)除所有争端方另有约定外,调解过程不公开。
  (二)除所有争端方同意公开的事项及按本调解机制第五条(通报)规定向双方所作的通报外,受理调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调解员对投资争端案件应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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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如投资争端依本调解机制仍无法解决,除所有争端方另有约定外,任何争端方均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端进行的行政复议或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在前述程序中所做出的任何陈述、承认和让步,作为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资料或证据。
  (四)如一方法律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另有规定则从其规定。
  四、 调解协议
  (一)所有争端方经调解达成合意,调解员应根据合意内容制作调解协议,由各争端方及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受理调解机构印章。
  (二)调解协议的争端解决方式仅以下列类型为限:
  1.金钱赔偿及任何适用利息;
  2.恢复财产原状,或以金钱赔偿及任何适用利息方式代替恢复财产原状;3.所有争端方同意的其他合法赔偿方式。
  (三)投资者可依据投资所在地一方相关规定申请调解协议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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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通报
  (一)一方应将本调解机制规定的调解机构的调解规则或其修订向另一方通报并公布。
  (二)双方在本调解机制规定的调解机构应每年向双方通报其受理有关本协议的调解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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