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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应对共同海损进行担保?

    

物流法问题:是否应对共同海损进行担保?

王律师,您好。
    我们是一家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承运我公司代理的一票货(从天津新港经韩国釜山驶往美国西海岸的98个集装箱)的船舶,在离开釜山不久于2004年1月30日与另一艘船舶发生碰撞。我公司收到德国一家共同海损理算机构的传真,说承运上述货物的船东已宣布共同海损,该理算机构受托要求货主签署共同海损协议书,并要求理算机构认可的货物保险公司签署共同海损保证书,否则货物在目的港不能放行。请问我公司应如何应对,是否应签署有关文件?
    TJHH物流公司 2004/02/12

答复:

    贵公司如果是该票货物的货主,且未发现共同海损不能成立的事实和证据,则应签署有关文件,提供适当的担保。贵公司如果不是该票货物的货主,则应拒绝签署有关文件,不提供担保,但应及时通知有关的货主和货物的保险人。贵公司如果该票货物的货主,但发现共同海损全部或部分不能成立的事实和证据,则也应拒绝签署有关文件,不提供担保,或提供部分担保。

    为了您能对对此问题有更好的理解,下面对共同海损的含义,以及共同海损的宣告和担保程序予以简要说明。
    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 简称G/A,或 G.A.)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的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1)海上危险必须是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共同遭遇的危险;(2)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3)共同海损的损失必须是特殊的,由共同海损措施直接造成的。
    船舶、货物等发生共同海损事故(碰撞属于共同海损事故)后,船长应及时、迅速将事故情况报告船东或其代理人,由船东或其代理人宣布共同海损,并通过代理人通知货主和有关方面。按照一般国际上的习惯,在船东宣布共同海损后,货主不提供担保就不能提货。船方有权留置货物,以防止在交货后因货主失去支付能力而对自己造成的不利。
    货主在接到共同海损通知后,应立即报告货物的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及时办理卸货物的担保提货手续。宣布共同海损的船舶到卸货港时,货主应协助保险公司和船检代理等有关单位安排对船舶和货物等的检验,对共同海损进行初步查验。如未发现共同海损不能成立的事实和证据,应及时向船方提供共同海损的担保并附具货物价值单,以免引起因担保提供不及时或不当而被船方留置货物。共同海损担保一般有这样几种:(1)货方提供共同海损保证金(Cash G.A. deposit);(2)货方保险人提供共损担保函(Letter of G.A. guarantee),或是货方提供经货方保险人签署的共损分摊保证书(G.A.undertaking); (3)船货双方签署共损协议书(G.A. bond);(4) 船货双方签署不分离协议(Non-seperation agreement)(此协议在共损事故发生后货物须由另船转运时签署)等。如果经过初步查验,认为船方所宣布的共损不能成立时,保险公司应在收货人的协助下当场取证并拒绝出具担保函,或对不合理的牺牲和费用部分拒绝摊付。货方及其保险公司的初步审查和担保提货,视为货方初步确认船方宣布的共同海损。

 王轩军 2004/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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