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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和”航次租船运费、滞期费争议案点评

田柏承

2005.08.19

    案  情:
    1990年9月15日,船东与租船人签署订租确认书(Fixture Note)。双方约定:租船人租用船东的“新和”轮(M/V REUNION),从北海港运载9500吨(10%范围由船东选择)袋装水泥往马尼拉港;运费率为毛重每公吨14.30美元,4.25%的佣金从运费中扣除付给经纪人;全部运费在装货完毕后三个银行工作日支付;船东不负担装卸、积载和平舱费用;装卸效率为1200/1000公吨每晴天工作日, 星期日及法定节假日除外。所有用于等待泊位的损失时间算作装卸时间。除非船舶已经滞期,否则由于台风或其他自然灾害阻止装、卸的进行所损失的时间不计算装卸时间;滞期/速遣费率每天3000/1500美元;其他未提到条款按 1922年及1976年修订的金康合同范本。该范本第六条规定:“装卸时间(a) 装货时间和卸货时间分别计算...星期天、节假日除外,如果使用, 则实际使用时间计为装货时间。...(c) 装卸时间的起算:如果备妥通知书在中午前递交,装卸时间则从下午1时起算;如果备妥通知书在中午后办公时间内递交,装卸时间则从下个工作日上午6时起算。”第八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货物有留置权,以便收清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滞期损失。租船人对发生于装货港的亏舱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负有责任。租船人对发生在卸货港的运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也负有责任,但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无法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取得支付的情况。”
  9月20日23时,“新和”轮抵北海港。21日08 时向租船人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22日21时联检完毕。23日星期天。23日18时开始装货,当天实际使用时间为5小时30分。10月7日21时装货完毕,实装水泥9547.5公吨。按约定,船东应于10月11日收到全部运费130,726.76美元(扣除4.25%佣金5802.49美元),但仅于10月24日收到10,000美元。 根据合同约定的装货率计算,装港可用时间为7天22小时57分, 实际使用装货时间为7天21小时,速遣1小时57分。
  10月12日06时,“新和”轮抵达马尼拉港。同日08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除去约定的卸货时间,10月24日02时开始滞期。11月3日,船东代理人收到收货人正本提单及申请卸货准许证,但没有签发。 11月5日、6日, 船东以未收齐运费和滞期费为由分别通知收货人和租船人不予卸货。1991年1月2日13时重新开始卸货。2月10日14 时货物卸毕,交给收货人。
  1991年3月26日,船东对租船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支付运费、滞期费、利息、律师费用等共计488,848.01美元。

      判:
    海事法院认为:船东与租船人签订的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租船人有向船东支付合同约定的运费的义务,但仅支付了10,000美元,尚欠120,726.76美元,应当全额支付,并应承担迟付运费期间的利息。
    本案所适用的金康合同范本第八条规定:“…租船人对发生在卸货港的运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也负有责任,但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无法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取得支付的情况。”根据该规定,租船人对卸货港滞期费的支付义务以船东不能通过行使留置权得到支付为条件。船东在目的港可以行使对货物的留置权,而且实际行使了留置权长达60天,但在没有取得支付,也没有取得收货人担保的情况下,又主动放弃了留置权,放行了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向租船人主张卸港滞期费不符合双方约定,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及有关国际惯例,海事法院判决:
    一、被告(租船人)向原告(船东)支付运费120,604.88美元及从1990年10月2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2%计;
    二、被告(租船人)向原告(船东)支付运费130,640.88美元(已扣除速遣费)12天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2%计;
    船东不服判决,以与一审相同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关于运费和滞期费争议纠纷,首先明确几个概念:
    1、航次租船合同中关于计算货物装卸时间的约定:在航次租船营运中,某一航程所用时间长短直接关系到船东是否盈利,用时短,船东则盈利,用时长,则有可能亏损。船舶在装卸港之间的航行掌握在船东手中,所用时间易于控制。但船舶在港口装卸货物,则取决于备货情况、港口装卸设备条件、通关手续繁简程度以及天气等诸多因素,船东难以控制。所以在订立航次租船合同时船东和租船人要对装卸货时间和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如果超过约定的时间是滞期,租船人要向船东支付滞期费作为赔偿;如果节省了时间则为速遣,船东要向租船人支付速遣费以示奖励。所以装卸时间及计算条款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也是最容易产生争议的条款。
    2、“金康”租船合同范本:这是成熟的、国际航运界普遍接受的航次租船格式合同范本,船东和租船人在订租确认书中确定采用其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法庭审理、判决装卸时间起算和计算、滞期费的承担等问题都是依照此格式合同中的有关条款。
    3、船东对货物的留置权: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依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如债务人不按合同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以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制度。本案中承运人(债权人)就运费、滞期费留置货物,要求收货人(债务人)支付运费、滞期费就是要行使“留置权”。

     笔者认为船东向租船人索要运费于法有据,但行使留置权方面确有瑕疵,因为:
    1、无论是国际惯例还是国内法律规定,留置权的行使应通过法院进行,即船东应向法院递交申请书得到法院认可。因为从“留置”货物到处置货物及至最终取得价款,一系列具体问题没有司法机关的参与和决定将难以操作。
    2、行使留置权不等于拒卸货物,合理的操作是船东将货物卸入码头仓库,但不办理交货手续,这样收货人无法报关提货但船舶的继续营运不受影响。这就避免了损失扩大或产生新的争议。
    3、船东行使留置权还应考虑所载货物是否可以长期存放,比如水泥,极易受潮变质,本身又有有效期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尽早申请法院拍卖,保留拍卖之价款。
     4、船东行使留置权还应注意其留置货物的货值应与其请求金额相当,本案中船东请求的是部分运费和滞期费,其金额如相当于整船货物的价值,当然可以留置整船货物,但如果其请求只相当于全船货值的一部分,拒卸全船货物也是不合理的。

     船东只有对上述四点给以充分考虑后行使的留置权才是合理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遭到卸港所在地司法当局的拒绝或客观条件不允许,在取得相关凭证后向租船人索赔卸港滞期费才符合租约规定。而简单的用拒卸货物的方式行使“留置权”显然是不恰当的。

    基于上述分析,法院支持船东关于运费的请求,而对船东关于滞期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公正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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