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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渠
波 王轩军 前几天,我们与一位摄影家聊天,提出几个关于摄影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的问题。由此,引发了一些想法在此一谈。 生活中,转让著作权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利用著作权取得经济收入的重要途径之一。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某种目的,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将著作权这种民事权利进行转让。这里的转让,是指著作权所有权的转移,不是著作权使用权的暂时转移。 然而,摄影作品著作权和其他民事权利存在不同,具有双重性。摄影作品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一般被认为是人身权,属于作者专有,具有专属性,原则上不能转让。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一般被认为是财产权或经济权,这种权利作为一种无体财产,可以流转。一般情况,这种流转的方式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权利的许可使用,另一种是权利的转让。摄影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一般是通过合同实现的。因此,摄影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是实现摄影作品著作权中财产权流转的重要手段。 从立法角度看,摄影作品著作权立法一方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满足社会对科学文化的需要,而摄影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就是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和满足社会需要之间的桥梁。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章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作了明确的规定,使用他人摄影作品应同著作权人签订许可合同,转让摄影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财产权利,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于著作权客体种类繁多,而其使用或转让的方式又多种多样,针对摄影作品的特殊性,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使用和转让就存在极大的复杂性。因此,签定好摄影作品著作权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般说来,签订摄影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转让合同,应当遵循下面几个原则:一是订立合同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坏社会公共利益。如有的出版部门利用摄影师急于出版一套影集的心理,违法向作者出卖书号,属于违法合同,当然也就是无效合同。二是摄影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转让合同当事人各方应是平等的。现实中,由于摄影人大多为个人,使用人或受让人多属单位或团体,使用人或受让人常常利用手中的权力和优势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摄影人,或采用格式合同,强迫摄影人就范。因此,在签订摄影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转让合同时必须坚持遵循平等、互利、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三是摄影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转让合同,必须体现摄影人、使用人或受让人和广大人民群众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摄影作品著作权是摄影人的劳动成果,摄影人行使专有使用权所获得的经济报酬多少,不是单靠摄影人所付出的劳动数量决定。而是由摄影作品的质量和社会效益所决定。凡是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有益于广大人民群众的优秀摄影作品,便会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其被利用的形式和次数就越多,相应的使用人或受让人和摄影人从这一摄影作品中所得的权益也就越多。例如,摄影家解海龙的摄影作品《大眼睛》就被经常在许多传播媒体中使用,深受广大人民群众喜爱。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摄影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转让合同的客体是摄影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能,而不是摄影作品载体的所有权,但摄影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转让合同可以对摄影作品载体的所有权有所约定。如果仅转让摄影作品载体(如底片)的所有权,此合同则不是摄影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而是摄影作品载体所有权转让合同。 [回页首] 请您继续阅读其他法律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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