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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铁路联运实务中的两个合同关系

王轩军

(本文刊登在《中国航务周刊》1999年3月24日、31日)


  自苏联解体以来,国际铁路货物联运业务变化很大,其中一个重要变化是,《国际货协》各铁路之间的普通车运输和由原来的各路之间相互清算,改为由铁路认可的各货运代理人之间清算。由此导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中法律关系的变化,原来只有一个法律关系,即国际联运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国际联运合同关系;变化之后有两个法律关系,即原来的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关系和新产生的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代理人与货主之间的国际货物铁路运输代理合同关系。
  在目前的国际铁路联运实务中,由于两个合同关系没有搞清而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例如,不久前有这样一个案例:
  有一票货从郑州通过国际联运普通车经满洲里/后贝加尔(MANZHOULI/ZABAIKALASK)运往莫斯科,郑州的托运人承担全程运输费用。该托运人与北京的一货运代理人订立了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代理人代替托运人支付从满洲里至莫斯科区段的运费。同时,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了国际联运合同。此后货物从郑州某车站发出,并顺利通过满洲里,不久抵达莫斯科某车站。到达站通知收货人货物已到,并要求收货人支付俄罗斯区段运费,否则留置该货物。经调查得知,联运运单第20栏关于俄罗斯区段运费支付人的记载因被涂抹而模糊不清。
  托运人因此与代理人发生纠纷,欲通过诉讼解决。托运人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郑铁中院)起诉后,被告知应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哈铁中院)或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北铁中院)起诉。由此产生一个问题,托运人应该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托运人向郑铁中院起诉的理由是:(1)代理人没有全面履行委托代理协议和《国际货协》规定的支付运费的义务,导致货物被留置;(2)郑州是国际联运的始发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郑铁中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托运人的问题就出在错把代理合同关系当做了联运合同关系。托运人对代理人起诉的根据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而不是第28条,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此案有地域管辖权,只有在联运合同关系下,托运人起诉承运人,郑铁中院作为联运始发地法院,才对此案有管辖权。
  在国际铁路联运实务中,分清两个合同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本文试就两个合同各自代表的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以及两种合同相互间的关系做一些分析。
    一、国际铁路货物运输联运合同关系
  1.调整国际联运的主要法规。
  (1)《国际货协》,它是各缔约国铁路和发、收货人办理货物联运必须遵守的基本文件,规定了货物运送条件、运送组织、铁路与发货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等;
  (2)《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办事细则》,它仅适用于铁路的工作人员与铁路之间,而不适用于处理发收货人同铁路之间的法律关系;
  (3)《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办法》,是中国铁道部为了方便国内铁路部门,根据国际联运规章制定的,在同外国铁路处理有关问题时,应遵守《国际货协》有关规定而不得引用该办法,原来作为国际联运主要法规之一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统一过境运价规程》(<统一货价>)已经失效。
  2.国际联运合同的当事人。
  合同的当事人有两方,即承运人和托运人。承运人是所有参加运送货物各国经批准的铁路企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国际联运合同的人,一般称为发货人。收货人并不是国际联运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或托运人的关系人。
  3.国际联运合同的性质及特征。
  国际联运合同属于国际运输合同,是托运人同国际联运承运人签定的就国际铁路货物联运明确有关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它的标的是跨国运送货物的行为,该合同的履行必须以货物交付收货人为终点,发货人和/或收货人应按规定付给承运人运费。
  4.国际联运合同的形式。
  国际联运合同是以书面形式表现的联运运单和必要的添附文件,具有格式合同的特点。
  联运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缔结的运送契约,它规定了参加联运各国铁路和发/收货人在货物运送整个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联运运单一般由5张组成:
  (1)运单正本(随同货物至到站,并连同第5张和货物一起交给收货人,是货物运送契约);
  (2)运行报单(随同货物至到站,并留存到达路);
  (3)运单副本(运输合同签定后,交给发货人,它不具有运单正本的效力,仅证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承运。发货人可凭它向收货人结算货款,向承运人提出变更和/或索赔要求);
  (4)货物交付单(随同货物至到站,并留存到达路);
  (5)货物到达通知单(随同货物至到站,并连同第1张和货物一起交给收货人)。
  第1张和第5张,以及第2张和第4张应在左边相互连接,允许第1~5张在上边相连。
  必要的添附文件主要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品质证明书;商品检验证书;动、植物检验证书;装箱单;化验单。
  5.合同的订立。
  订立合同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须由当事人相互作出意向表示,并达成一致。成立的合同在条件成熟时生效。
  联运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是,托运人向承运人提报联运计划;取得代表承运人的发送路对该计划同意后,由发货人按照联运运单要求认真填写所要求的各项内容并签字;发货人再将运单连同货物以及必要的文件一起交发送路有资格的发送站,经该站审核无误,确认符合国际联运条件后,在运单上加盖承运戳,并把运单副本交发货人,合同即成立并同时生效。
  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
  1.调整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代理的主要法规。
  在我国,调整国际铁路货代的主要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6月29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年9月9日发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规定》;铁道部等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2.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的当事人。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有两方当事人,即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此外,该代理关系还涉及代理行为的相对人。
  我国的国际铁路货运代理人必须是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并经铁道部认可的从事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合法企业,被代理人是国际联运的发货人或收货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是国际联运的承运人,在实践中,该承运人一般不是参加运送货物的所有各国铁路,而是参加运送货物的一个或两个国家铁路。
  3.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的性质及特征。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依代理的种类划分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它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订立的由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从事某些国际联运行为的协议,本文中专指由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支付有关国际联运运送费用的协议。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该项运费以被代理人名义支付,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国际货协运单第20栏(“发货人负担下列过境铁路的费用”)的记载上;代理人在代理合同规定的权利范围内独立行使代理行为,代理人在具体如何及何时代理支付运费上具有独立性;代理人支付运费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如果代理人未能履行代理支付运费的义务,承运人依据联运运单有权要求发货人或收货人(被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支付运费。当然,由于代理人的过失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代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4.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的形式、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参见《民法通则》及有关规定)。
  三、国际联运合同与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之间的联系
  如上所述,国际联运合同与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有着明显区别。同时,两个合同又联系紧密,相互依赖。联运合同是代理合同存在的基础,没有联运合同,代理合同不能存在;另一方面,代理合同又是联运合同得以履行的保障,没有代理合同,联运运费的正常支付就会出现问题,联运合同也就无法得到正常履行。
  因此,作为两个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托运人(被代理人)尤其要处理好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其中任何一个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很好地履行,都将对最终结果产生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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