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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摄影作品的影响

王轩军  易  琼

(写作时间:2002年9月)

 

为了增强贯彻执行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可操作性,履行中国政府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关于将修订原实施条例的承诺,国务院于200282日公布了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自2002915日起施行)。

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对摄影作品有多方面的影响,其中主要有:

一、扩大了摄影作品的范围

原《条例》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事物形象的艺术作品”,而新《条例》第3条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事物形象的艺术作品”。这样,摄影作品不仅可以记录在感光材料上,而且还可以记录在感光材料以外的其介质上,扩大了摄影作品的范围。就此而言,新《条例》体现了对摄影作品新发展的认识与及时保护

    二、明确了职务摄影作品的含义

新《条例》第11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这更明确了包括职务摄影作品在内的所有职务作品的含义。

    三、摄影作品许可使用应采用书面形式

根据新《条例》第23条规定,使用他人摄影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四、建立了备案制度

根据新《条例》第25条规定,与摄影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这就解决了因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自动产生,而给权利人在主张自身权利和进行权利交易时的极大不便,从而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保证交易安全。

  五、使用他人摄影作品要更加注意尊重权利人

根据新《条例》第192132条规定,使用他人摄影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摄影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摄影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六、加强了对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政保护

新《条例》第37条为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该条规定,未经摄影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 放映、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摄影作品的,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上述侵权行为。因此,一旦发生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不论是涉内案件,还是涉外案件,相应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就可以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加强了对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政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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