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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被损,应获精神损害赔偿 王轩军 (本文刊登在《中国摄影报》2002年2月26日 第二版)
当顾客将胶卷交给胶卷冲印单位(如照像馆、影楼、图片社等)请求冲印胶卷后,冲印单位将不慎胶卷丢失、损坏的情形时有发生。顾客因此要求冲印单位赔偿损失时,冲印单位往往以内部规定为由,只答应按胶卷价格的数倍金额进行赔偿,但对由此而给顾客造成的精神损害拒绝赔偿。对于此类顾客是否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很多人都非常关心的问题。
精神无价,精神损害用金钱是无法弥补的,所以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这是我国人民法院多年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但有损害不予赔偿,明显对受害人不公平。近年来社会各界认识趋向一致,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呼声渐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该《解释》,部分民事侵权人对因侵权而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像胶卷这类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冲印单位的侵权行为而造成胶卷永久性丢失或者毁损的,顾客即物品所有人有权要求冲印单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冲印单位拒绝赔偿的,顾客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顾客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1、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与胶卷等物质损失赔偿要求应一并提出。因为在对胶卷等物质损失提起的侵权赔偿诉讼中,顾客如果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在该诉讼终结后又基于上述胶卷损毁或丢失的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 2、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适当。要求过高,必然有一部分请求数额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对此不被支持部分金额的诉讼费,顾客(原告)就要自己承担。要求过低,自己的损害不能获得充分赔偿,吃亏的还是顾客自己。适当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冲印单位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冲印单位的获利情况;(5)冲印单位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其他相关因素,如法律的特别规定等。 请您继续阅读其他法律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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