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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执行程序法司法公正的底线

田柏承

2005.08.12

      稍有社会常识的人都知道,从事任何工作都要依一定程式进行,一定程式形成体系并制度化后叫做操作规程。于是工厂企业生产中要有安全操作规程,飞机或轮船要有驾驶规程,行车走路的操作规程则是千百万人的鲜血和生命换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或是否应处以刑罚、判定公民或法人是否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以及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等等这些活动----诉讼(俗称“打官司”)的操作规程就是诉讼法(又称“程序法”)。
    操作规程在我们社会活动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2003年12月重庆开县中石油井喷事故是违反操作规程引起;世界上关于飞行员或地面指挥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飞行事故屡见报端;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则被称为我们的生命之友。那么被称为公民或法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手段----诉讼活动的“操作规程”又如何呢?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中都有“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与其他行业的操作规程必须严格执行不同,诉讼活动的操作规程可以违反,只是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况下才会撤销原判决。依照如此逻辑,中石油的操作规程可以违反,只是不要“可能发生井喷”;飞行员可以违反驾驶规程,只是不要“可能发生空难”;汽车驾驶员可以闯红灯,只是不要“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行使国家审判权这一极端庄严、神圣的活动的“操作规程”竟是如此宽松,实在令人瞠目结舌!
    首先应当注意,我国《诉讼法》中的这条规定的
含义所指也好,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也罢,所谓违反法定程序,指的是法院,而不是当事人,因为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其他诉讼参加人诚惶诚恐还忙不迭呢,哪里还敢违反程序?只有法院有这个权力和机会“自由裁量”是否需要违反程序、以何种方式违反程序,因为即使违反程序,二审法院也会以没有“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堂而皇之地搪塞过去。这种广大百姓必须遵守、而特权人物或司法机关却不一定遵守的制度本身就具有浓厚的封建制法律色彩。
    其次,法理上讲程序法属于“公法”,相对于“私法”而言,“公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往往是国家机关或相关的重要活动,所以“公法”应严格执行而少有弹性。同时,诉讼活动是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的重要行为,国家的权威和公信力通过程序法的严格执行来体现,这正是法院在任何法制国家里都给人一种庄严、神圣的感觉的原因。法院审理案件时不遵守程序法会给国家形象造成何种损害就不难想象了,这绝不仅仅是某一具体案件的对与错的问题,实质上是在贬国家的内外形象。
     那么是不是我们的诉讼法的确可以违反一部分也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呢?如果有,说明我们的立法水平太低,竟然规定了一些没有用处的东西。何不将之删除,以免让他们束缚法官的手脚,浪费诉讼各方的时间?众所周知,我国任何一部法律都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专家归纳整理,征求各方意见,最后由最高权力机关讨论通过。法制的一个起码要求就是法律一经制定必须严格执行,即使立法真的有问题,也只有在严格执行的过程中才能被发现,而违反现行法律只能是破坏法制统一。
    退一步讲,我国法律体系中是否存在
关于违反程序法“可能”还是“不会”“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判断标准呢?在法律中找不到这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以法发(1992)22号文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列出了几种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况,但还是附加了“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这一前提。看到这一解释首先使人迷惑,是不是只有这几项程序规定不可违反,其余的程序规定可以违反?同时,既然又附加了“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这一前提,是不是即使违反了解释中列举的这几项程序规定,二审法院同样可以认为其“不会”“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所以不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应当注意,《人民法院组织法》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的司法解释权,但司法解释权与立法解释不同,它只能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并且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使法律更加周密、严格,更具操作性。而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解释不但没有使诉讼法更加严格地执行,反而使其更加松散,如此这般,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情况可就不是立法初衷所能预见的到的了,仅举一例:
    1998年修建丰宁水电站,水电开发公司与当地村委会签订占地协议,占用的却是该村所属村民组管理使用的土地,但被占土地如何签订协议村民组的组长和村民一概不知情。水电公司还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变堆为挖,毁坏耕地、林地,毁坏天然林木和草场,但是理应给村民组和村民的占地补偿款、移民安置费、取土费、出渣占地费全部被侵占。县、乡干部也利用职权在人工林地上建永久性房屋,办舞厅、开饭店,占地费分文不付。
    1999年村民意识到权益被侵害,开始逐级交涉、上告,可县政府放着县土地档案不去查看,偏要伪造一个当时已不在岗位的公社书记的证言并依此作出《处理决定》,村民组不得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败诉后村民组提起上诉的同时递交两份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县有关土地档案和村土地台帐。但二审法院竟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结案。案件的核心问题是1962年落实中共中央农业六十条时的具体实施情况,对此县土地档案和村土地台帐是权威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只有案件事实清楚才可以书面审理,但案件争议的就是事实问题法院却书面审理。值得一提的是村民发现二审法院违反程序的情况后连续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举报,但二审法院如此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行为竟没有被制止。这个案件说明在一些法院中司法程序早已被破坏殆尽,这也就是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处以至办公地点门前人满为患,而其中绝大多数的上访群众是农民的原因。
本案中的判案法院早已沦为腐败分子的鹰犬,他们的所作所为无非是为虎作伥,替腐败分子火中取栗。程序法被破坏,最终损坏的是国家形象,简言之,国家不得不为那些滥用司法权力的法院或法官买单。
    事实证明,我国《诉讼法》中关于二审法院只有发现一审判决违反程序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时才发回重审的规定是一致命漏洞,其既无判断标准,更无法操作,唯一的作用就是给腐败分子大开绿灯,使国家公信力遭到破坏。立法本身有漏洞不可能建立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对诉讼法的任何违反都是对国家形象的破坏,也不可能得到正确判决。基于上述,笔者认为,诉讼法应明确规定任何程序规定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反,否则案件应当重审。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只能使法律规定更加严谨,执行更加严格,更利于操作,因为最高权力机关对其没有任何授权可以对法律进行简化。鉴于诉讼法的公法性质,上级法院和法律监督机关应对法院的审理活动直接监督,就像交通警察管理驾驶员那样,一经发现违章就立即进行处罚、纠正,不应等到发生事故才作处理。笔者还认为应当尽快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因为违反程序法的后果往往是公民维护合法权益的宪法权力遭到侵犯。否则,各中央信访部门就只好天天门庭若市,倡导了五年的“公正和效率”对老百姓、尤其是占人口大多数的广大农民来讲只能是海市蜃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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