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10号 为加强中国政府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有效管理,保证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有序进行,特制定《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6月30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科
技
部
部
长:
外
交
部
部
长: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核准的《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规定以及缔约方会议的有关决定,为加强中国政府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有效管理,维护中国的权益,保证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有序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清洁发展机制是发达国家缔约方为实现其部分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进行项目合作的机制,其目的是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和促进《公约》最终目标的实现,并协助发达国家缔约方实现其量化限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清洁发展机制的核心是允许发达国家通过与发展中国家进行项目级的合作,获得由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第三条
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重点领域是以提高能源效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回收利用甲烷和煤层气为主。 第五条
根据缔约方大会的有关决定,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应保证透明、高效和可追究的责任。
第六条
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应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七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必须符合《公约》、《议定书》和有关缔约方会议的决定。 第八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不能使中国承担《公约》和《议定书》规定之外的任何新的义务。 第九条
发达国家缔约方用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资金,应额外于现有的官方发展援助资金和其在《公约》下承担的资金义务。 第十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应促进有益于环境的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
中国境内的中资、中资控股企业可以对外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第十二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企业必须提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设计文件、企业资质状况证明文件及工程项目概况和筹资情况相关说明。
第十三条
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下设立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以下简称项目审核理事会),其下设一个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为清洁发展机制重大政策的审议和协调机构。其职责是: 1、审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相关国家政策、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
项目审核理事会联合组长单位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副组长单位为外交部,成员单位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气象局、财政部和农业部。主要职责是: 1、审核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主要审核内容为: (1)参与资格; 2、向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 3、提出和修订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运行规则和程序的建议。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国政府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受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申请;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其义务如下: 1、承担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对外谈判;
第十八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及审批程序: 1、在中国境内申请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以及国外合作方应当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可以组织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文件; 第十九条
具体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监督和核查程序: 1、实施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经营实体提交项目实施和监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发达国家缔约方是指《公约》附件一中所列的国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是指《议定书》下为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而专门设置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经营实体是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指定的审议核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
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中国政府和实施项目的企业所有。分配比例由中国政府确定。确定前归该企业所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30日起施行。
(注:法律法规仅供参考,若要正式使用,请事先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
[回页首]
|
|
All rights including copyright reserved. 保留包括版权在内的全部权利。 |